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原告 李瑞恆
被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2樓C及2樓公共空間(下合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6,500元,及自行負擔水電費。
㈡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積欠111年10月至112年5月租金及水費共8期,租金部分合計52,000元,水費部分合計800元,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搬離,經原告檢視系爭建物,發現多項物品及設施遭惡意毀損,原告為此修繕地板健身用地墊及健身器材支出37,200元,重購床墊支出21,600元,清潔室內支出6,300元,委任律師撰狀求償支出10,00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合計127,9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照片、估價單、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主張為真。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已給付押金6,500元,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