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汝芬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廖汝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汝芬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該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則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見被告之車輛進入路口,已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在告訴人後方、由 高台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亦避煞不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膝磨損或擦傷、肩胛間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之傷害,高台昇則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
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則翰告訴被告廖汝芬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2年9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54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楓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