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聲請人 林條梣 相對人 施弘謀 即 林玉士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林玉士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玉士於民國86年2月26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總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予聲請人,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6年6月16日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提示前開本票未獲付款,計尚欠本金150萬元。另林玉士業於98年3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鈞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9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福新││170│養│00│17│27.04│1/20│重測前:福興│││││││││││││段77-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