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重光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於同年5月13日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中僅表明上訴事實及理由後補(但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具體內容或具體事實),嗣僅於同年6月5日具狀補正證物光碟一片,但迄未提出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