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丙○○○○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原名尊聖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⑴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付款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簽約通知書、委託銷售契約
書、要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物件個案調查、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報紙廣告影本等件
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劉先蕙 。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伊仲介原告購買坐落台北市○○路○○○
巷○○○號一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當初伊仲介時是告
訴被告房屋權狀二十八點三坪,房屋前面有十二、三坪的土地可以停車,
後面有排水溝有退縮,但仍屬於被告使用,伊是說基地面積即地坪有五十
坪,並沒有跟原告說房屋坪數五十坪,也沒有拿報紙廣告給被告看,當時
帶被告去看房子時說房子的前面庭院及屋後的排水溝可以使用,樓梯間不
以可供其個人使用,伊仲介買賣均以權狀為主,亦帶他去看使用空間,並
沒有欺騙他,報紙廣告登載使用五十坪是因為土地有五十坪,並不是指建
物的使用面積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付予原告的仲介服務費,共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
已給付,當初原告於仲介時有說房屋之使用坪數約有五十坪,並提出報紙廣
告,因為當時屋內東西多,所以伊沒有丈量,屋主搬走後,伊實際丈量才知
道屋內(即包房屋前後加蓋部分)只有四十五坪左右,原告並沒有說防火巷
也可以用,報紙的廣告也是寫使用五十坪,因原告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仲介不
實,使其受有坪數短少的損害,按使用坪數的價錢約權狀坪數的三分之一至
四分之一,所以使用坪數每坪約十萬元,本件實際少了六點四四坪,原告就
短少部分應賠償六十萬元,並與本件仲介服務費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請訊問證人 高亞鳴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以為系爭房地仲介服務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簽約
通知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物件個案
調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自應審被告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二)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九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即二十八點二七坪),
而系爭房地所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0號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即四十九點九一二五坪),有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因系爭房屋為四樓公寓建物,一樓部分除建物所在以
外之基地亦可由一樓住戶取得使用,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則依複
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基地得由原告使用之面積,扣除樓梯間及屋防火巷後,
含建物所在之基地使用面積為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即四十三點五六坪)
,即扣除建物原有面積二十八點二七坪後,原告另外得取得使用之基地面
積應有十五點二九坪,是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所提願
意承購系爭房地之要約書上記載,買賣標的為:「房屋面積九十三點四十
六平方公尺即二十八點二七坪,及停車空間可由前院規劃」,及嗣後被告
與系爭房地所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渠
等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亦係:「建物面積二十八點二七坪,庭院使用約十五
坪」,均與實際之建物面積及得使用基地面積大致相符,尚難認原告有何
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可言。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仲介時有說房屋之使用坪數約有五十坪乙節,則為原
告所否認,查,房屋買賣之實際坪數悉以建物謄本所載為準據,而且依上
開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顯已知道建物部分面積為二十八點二
七坪,原告要無告知原告房屋使用面積為五十坪之可能,而系爭房地所在
之基地面積為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約五十坪),亦經記載於不動產說明
書所附物權調查表及土地權狀、謄本,並於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交由被告
帶回審閱,是以被告於簽約前對於建物所在基地面積約五十坪已然知悉,
而被告復曾於簽約前多次會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地現場查看,原告並未有隱
匿基地範圍內尚有公共區域即樓梯間及屋後排水溝之事,則原為約五十坪
之基地面積既尚待扣除樓梯間及屋後排水溝之面積,被告得使用面積(含
建物面積)即無仍為五十坪之可能,被告自當知之甚明;雖證人高亞鳴到
庭雖證稱:伊以前曾從事仲介業,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之朋友,曾
陪他去看過系爭房屋二次,伊有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一次,當天原告法定
代理人陪伊二人去看房子,她說是一樓,所以使用面積很大,還把報紙拿
給伊二人看,說使用坪數有這麼多,報紙上寫多少坪,伊現在只記得約五
、六十坪,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是強調可使用面積確實如報紙所載等語,
惟經原告質問後,證人高亞鳴則改稱:伊在事先曾去原告店裡看物件表,
原告法定代理人跟伊講系爭房子使用有五十坪,所以伊才聯絡丁○○去看
現場,至於後來在系爭房屋現場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沒有再講使用五十坪,
伊不確定,但是伊確定丁○○在房屋現場有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使用的坪數
,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如何回答伊忘記了等語,是證人高亞鳴前後所述互
有出入,其為證詞,自難採信。是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究
難認原告就使用坪數有何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行為。從而,被告主張因原
告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致其受有使用坪數短少之損害,應賠償六十萬元,
並本件居間報酬互為抵銷云云,自非正當。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十萬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院判決無影響,不
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者之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