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原告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原告分支機
構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地下一
樓之永春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間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
帳消費,並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付利息,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
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