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鳳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承攬被告位於高雄縣○○鄉
○○村○○路○段○○○號房屋之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
程),兩造因承攬糾紛,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自
訴,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無罪,上訴二審後,於92年11
月11日,由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達
成民事和解,被告並撤回刑事部分之上訴。基於和解筆錄之
內容,原告承諾自92年11月11起,4個月內依兩造先前簽定
之承攬契約及增建契約,為被告完成該契約內容所示別墅之
建築。如原告未於約定4個月之期限內完工,願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之賠償。原告於達成和解後,即依
約派遺工人開工。惟被告卻一再要求變更及追加增建契約內
容之工程,包括:⑴屋頂原使用烤漆板,被告要求改作RC(
即鋼筋混凝土);⑵增建二樓屋頂突出物,以放置水塔;⑶
一樓地板以水泥加高25公分;⑷一樓大門打掉重作;⑸二樓
廁所由北面移向南面;⑹天花原先僅需灌漿完成,即可釘礦
籤板;被告要求須以水泥砂加工粉刷再釘礦籤板。茲因被告
一再要求變更及追加,致原告無法於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四個
月內完工。詎被告仍以原告未依期限完工,依約定應給付被
告500,000元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鈞院93年度
執字第15320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惟
原告無法如期完工既係可歸責於被告無理由之變更及追加工
程,被告尚不得據以請求原告給付500,000元。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請求撤銷鈞院93年度執字第1532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早已給付
完畢,因原告遲遲無法完工,始提起自訴。惟原告自和解之
後,僅派遺幾名工人到工地工作幾天,就沒有繼續施工,伊
並沒有要求追加或變更工程。且依照原告工作的進度,根本
無法如期於4月內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糾紛於92年11月11日為訴訟上之和解,
由原告承諾於4個月內依兩造所簽定之承攬契約及增建契約
內容,為被告完成契約內容所示別墅之興建,如未於約定時
間全部完成,原告願給付被告500,000元作為賠償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
查核屬實。又系爭工程截至目前為止,已逾前開和解筆錄所
定4個月期限,惟仍未完工,除有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
酌者,在於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要求變更及追加,始導致工程延
宕。被告對此固堅決否認。惟經本院到場堪驗結果發現:一
樓客廳大門確實於安裝完畢後再行拆除,有明顯拆除之痕跡
;另一樓客聽及臥室地板,有部分面積已使用水泥填高25
公分左右,造成地板呈現一高一低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資佐證。倘非定作人要求,承攬人當不致將已安裝完畢之
大門無故拆除,或任意填高地板。是被告辯稱並無原告前述
所謂追加或變更工程一事,自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曾
要求前述所謂追加及變更一情,自較可信。
㈢被告固有原告所述前開所謂工程之追加及變更,惟查:依合
約書一之5項規定,甲方(即被告)有意見,可在施工前更改
修正,若更改材料追加減(費用)雙方可協議。是依合約書
之規定,被告並非完全不得為工程之變更追加。且原告所稱
被告追加或變更之項目,是否即屬原承攬契約及增建契約未
約定工程項目之追加或變更,以及其追加或變更是否影響工
程之進度,甚且被告即使未為前述所謂追加或變更,原告能
否依約按期完工等,均不無探究之餘地。
㈣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增建部分屋頂改作RC(即鋼筋混凝土)
;增建二樓屋頂突出物,以放置水塔;以及天花要求以水泥
砂加工粉刷再釘礦籤板部分而言:經查,依增建契約二之5
項規定,天花板採用礦籤板,惟並未約定灌漿完成後是否要
先以水泥砂粉刷再釘礦籤板。是被告要求天花板必須先以水
泥砂粉刷再釘礦籤板,是否為工程之追加,已非無疑。至於
屋頂部分,依增建契約二之9項固約定採用烤漆瓦,惟查:
就增建部分,原告僅完成地基鋼筋之舖設及柱子鋼筋之綑綁
即停工,根本尚未進行牆壁之施工,遑論屋頂部分之工程,
以原告停工時之進度而言,離屋頂工程之施工,顯然尚有相
當之差距。換言之,縱被告確有要求屋頂變更以RC方式施工
,惟原告是否同意變更,以及原告改以RC方式施工是否確實
造成工程之延宕,均無法證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變更
及追加,與原告工程之延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以一樓大門重作為例: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重作大門之事
實已如前述,惟依證人即原告僱用之工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原告及被告均有告知大門要敲掉重作,因為作太低
等語。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重作大門之要求,才會告知證人
重作大門。況原告亦自認依契約書內容,雙方並未約定一樓
大門之規格,則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重作大門之要求,且原契
約書亦未規範大門之規格,則被告此部分變更,亦難認涉及
契約變更或有妨礙原告工程進度之情事。
㈥再以一樓地板加高25公分為例:被告確實有要求工人丙○○
填高一樓客廳地板之高度,已據證人丙○○詳證在卷。惟經
本院到場勘驗時發現,一樓客廳後方屬於增建部分之餐廳及
廚房地板高度,比原先加高前之客廳地板高度高出25公分,
此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再參以證人丙○○證述
:因為廚房有高出20(應是25)公分,所以客廳也要墊高;廚
房加高及客廳填水泥都是同時作的等語。則被告要求加高客
廳地板高度,顯然係基於實地需要,且既是與增建部分之地
板同時施工,自亦無造成工程延宕之可能。
㈦至於原告主張已預留二樓廁所管線位置在北面房間,被告要
求移向南面房間,將支出額外費用且影響工程進度云云。惟
查:依原告於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時提出之設計圖(見本院卷
第107頁)觀之,原先二樓廁所位置係位於樓梯間下方,並非
位於原告所述北面之房間。原告本有依設計圖施工之義務。
倘被告要求原告依原設計圖施工,原告仍須依約變更遷移管
線位置於樓梯間下方,此與被告要求將管線位置遷移至南面
房間,對原告工程進度必然之影響程度相似。是被告此部分
變更對原告工程進度之影響有限,自亦難認係造成工程延宕
之原因。
㈧況且,依證人丙○○所述:伊係93年2月底始進入工地施工
,如果依正常之進度,最快2個月,最遲3個月可以完工。亦
即,如果依正常之進度,系爭工程最快也要到93年4月底才
能完工。惟依兩造所簽定之和解筆錄,原告必須在92年11月
11日起4個月內即93年3月11日前完工,否則即屬違反和解筆
錄之約定。換言之,本件即便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
為上述之變更或追加,原告仍然無法在約定之期限內完工,
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依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期限如期完工
之主要原因,係因為原告於92年11月11日簽定和解筆錄後,
遲至93年2月底才進場施工所造成。與被告是否為工程之變
更或追加,無必然之關係。按原告如未能約定4個月內期限
按契約內容完成全部工程,願給付被告500,000元之賠償,
此為和解筆錄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未如期完工,且其
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且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則被告依據和解筆錄之內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依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將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
五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