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上訴人 黃揚升峻揚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6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借款7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該筆借款亦由上訴人之配偶丙○○於當日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因承包訴外人詳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詳益公司)之工程,詳益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時,即悉數自工程款抵扣系爭借款。詎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取得96年度票字第1864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96年度執字第85661號事件執行在案。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被上訴人雖分次清償,但在尚未全部清償前,被上訴人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181,724元,加計原借款750,000元,共計2,931,724元,而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2,291,790元,尚欠639,934元未償,加計算至97年1月31日止,依約定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共計164,421元,而被上訴人僅清償48,500元利息,尚餘115,921元,故被上訴人迄今尚欠755,855元本息未償,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業據提出詳益公司請款明
細五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上訴人不爭執請款明細之真正。核請款明細依序記載:「前借750,000元,共分三期扣回,本期扣100,000元(下期扣400,000元)」、「前期借款750,000元,扣194,646元,本期扣305,354元,餘250,000元未扣」、「向公司借款本期扣回250,000元」等語。是依請款明細之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750,000元,已悉數清償完畢,且經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丙○○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在清償系爭借款未完畢前,又陸續
向其借款借款2,181,724元,加計系爭借款750,000元,共計2,931,724元,而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2,291,790元,尚欠639,934元未償,加計算至97年1月31日止,依約定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共計164,421元,而被上訴人僅清償48,500元,尚餘115,921元利息,故被上訴人迄今尚欠755,855元本息未清償,詳如附表所示。惟:⑴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另向上訴人借貸2,181,724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另借款2,181,724元,雖據提
出付款簽收單、支票、匯款單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3頁)。惟綜觀付款簽收單係被上訴人於廠商(領款人)簽章欄簽領之憑證,其內容記載序號為「明湖御璽(美化)」,並於支出明細及金額欄內勾選「帳款」、付款明細於付票欄勾選「支票」、帳戶為3462-6或現金。而於付款簽收單記載請款日96年5月3日所付支票為:WE0000000、WE0000000,票面金額各300,000元、500,000元;請款日96年5月29日支付支票號碼WE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000元。請款日96年6月11日支付支票號碼WE0000000,票面金額251,797元;請款日96年7月5日支付支票號碼WE0000000、WE0000000,票面金額各62,500元、62,500元;請款日96年7月10日支付支票號碼WE0000000,票面金額50,000元;請款日96年7月10日支付支票號碼E0000000、E0000000,票面金額各19,447元、69,448元。請款日96年6月11日支付現金166,032元。因此,依付款簽收單及支票之形式上觀之,顯係以3462-6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或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明湖御璽(美化)」工程帳款至明。倘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逕以借據表明上訴人每期借款,要無以明湖御璽(美化)工程付款簽收單記載帳款表明借款之必要。參酌倘被上訴人果向上訴人借款,依一般常情均係整數,亦非上開帳款尾數有2、7元零頭之情。至上訴人另提出丙○○於96年5月2日、96年5月10日各匯款200,000元、300,000元匯款單回條,亦僅能證明丙○○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款項,惟究該款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其間是否有借款合意,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以明其實,上訴人以付款簽收單、支票、匯款單回條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2,181,724元,不足為採。
⑵另證人即詳益公司經理 趙敏全 固證稱由上訴人先墊錢借款予
被上訴人,俟核算後,再自工程款抵還上訴人借款,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包含系爭借款共3,000,000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嗣後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8頁正、反面)。惟趙敏全另證稱:「如果正常款以前都有簽(按係指簽收單),後來因為財務困難,原告向被告借錢,被告就會匯款給原告,原告的工程款下來後再由工程款沖回,再製作付款簽收單。(付款簽收單是?)是還款的證明。(如果是還款為何要憑票支付給原告?)不清楚。(提示被告提出的支票與證人,為何記載支付與原告?)是被告的票,原告跟被告借錢。(借錢為何要勾帳款?)是被告先墊錢給原告給付工程款。…(提示被證一記載96年6月11日、7月10日的借款會有417,829、138,895之借款紀錄?)因為這是美化工程的部分,我負責審核,當然沒有完成的部分我會剔除,我依估價單來核算。(請款才會有剔除,借款為何會這樣?提示被證一號)我在那邊負責監督,詳益公司也是保證人之一,當然我們怕他財務有問題,他不做我們公司就要做,所以我會審核他的工作量與請款要相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是依證人趙敏全陳證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款審核下來,由該工程款抵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後,再製作付款簽收單,亦即付款簽收單係還款證明,則上訴人提出付款簽收單及支票,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還。況依證人趙敏全陳證被上訴人沒有完成部分會剔除工程款,則倘未經詳益公司驗收審核工程款前,核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上訴人亦無法事先墊借有零頭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提出付款簽收單及據以以請領之支票既有零頭,顯非上訴人事先墊借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至明。上訴人所舉證人趙敏全顯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證人即負責請領工程款之會計乙○○亦證述:「(提示被告所提證物付款簽收單,六張付款簽收單是否為你經手領款?)是…工程款。…詳益公司會開,但當日我會直接在詳益公司的票背書交給林先生(按係指上訴人),上面的金額扣掉原告要還被告的錢之後,被告再開私人的票給我們」(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9月17日(97)兆銀南彰發字第0160號函附詳益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工程款支票四紙,及由被上訴人提示後帳款入上訴人或其配偶丙○○帳戶之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證人乙○○陳證詳益公司給付及抵扣工程款之情形,與證人趙敏全陳證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參諸前揭4紙支票金額,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如附表還款金額亦不相符,益證乙○○陳證詳益公司簽發工程款支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該支票轉讓予上訴人抵扣前借款之剩餘,再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以詳益公司簽發前揭工程款支票提示兌現後讓與上訴人之抵扣證明,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2,181,724元云云,不足為採。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嗣後曾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
票作為擔保,並於清償剩餘750,000餘元時取回該紙本票,而留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云云,固據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惟被上訴縱使曾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借款並嗣後取回,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而清償完畢,並取回該500,000元本票,惟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另向上訴人借款2,931,724元未還,上訴人據此推論兩造有以系爭本票作為後續借款擔保之合意,要無所據。
⑷至證人丙○○雖證稱:「5月31日就還完75萬元,但在75萬
元還沒有還完之前,被上訴人就再借100萬元,被上訴人說要從新明湖承攬的工程款還給我們,被上訴人沒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證人丙○○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言難免迴護,且依上訴人製作附表往來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7日清償250,000元,依一般常情理應先清償前借系爭借款未償之250,000元為是,詎上訴人竟表明用以清償甫於96年6月11日之借款166,032元、251,797元共計417,829元,要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丙○○前揭陳證,要與事實不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750,000
元,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不再享有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消費借債權750,000元,既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不再享有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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