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99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藉口其胞弟結婚返回越南,原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返台,惟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且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境迄未返台之事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