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95號相對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零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8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經核前開事件訴訟標的可分為兩部分,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徵裁判費10,9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3,900元,故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0,842元、3,0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應繳納7,842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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