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上訴人 李麗凰 被上訴人 黃兆昌
黃兆興 趙文寬 黃正惠 黃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8萬7,260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就上開裁定有關訴訟標的金額部分雖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5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又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嗣因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年7月23日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開
101年4月3日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101年8月17日答詢表
1紙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