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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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再抗告人 李麗凰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兆昌 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提起再抗告,.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不服桃園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桃園地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命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元,該裁定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就該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再抗告亦因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經原法院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再抗告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依上開說明,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桃園地院命補繳之裁判費有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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