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志梅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肆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08
8號被告譚志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4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固因與被告該案犯行無涉,不應於該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惟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可堪認定。而上開扣案物雖因與該案犯罪情節無關,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故於前揭判決中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乃不得持有而均屬違禁物。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情將毒品由外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離,是上揭殘渣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