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沛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沛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沛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5月14日│100年12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293號│101年度偵字第38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15日│101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1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19日│101年6月2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