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拍賣公告記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3年9月4日取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環河南路2段94號4樓之房屋,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7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並定期拍賣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抗告人於90年11月4日與案外人 林岑秋 簽訂買賣契約,於91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然因林岑秋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抗告人乃依契約書第2條㈣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未辦理交屋,繼續合法占有使用。其後林岑秋雖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迭經轉手後由本案債務人乙○○取得所有權,但抗告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今,抗告人係於債權人94年3月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判例及7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應非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應受點交命令拘束之對象。至於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能否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文件,則非所問,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原法院拍賣公告記載抗告人係無權占用,命拍定後點交,於法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佔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佔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佔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佔有不爭執或其佔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將之出售予案外人林岑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點交,系爭標的所有權於迭經轉手後由債務人乙○○取得。準此,抗告人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雖基於與案外人林岑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對案外人林岑秋主張有權占有,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其不可持其對於案外人林岑秋之權利對抗債務人乙○○,其對於債務人乙○○並無權利可資主張,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並無正當權源。原法院拍賣公告記載抗告人係無權占有,拍定後點交,並無違誤。
三、又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及7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雖謂「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惟此係就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闡釋,而強制執行法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加第二項規定,其修法之立法理由為「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之負有交出不動產義務者,僅以於查封後佔有者為限。但佔有不動產係在查封之前者,若不問有無正當權源,概不受點交命令之拘束,將嚴重影響應買者之意願及其所出價額。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83條第1項,增列本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之佔有不動產雖在該不動產查封之前,但確為無權佔有,或其佔有之權源於查封後經執行法院依前條第2項但書予以除去者,其佔有不動產無正當權源,毫無疑問。如不交出,自應逕予強制執行,期能提高拍賣之效果,並疏減訟源。」,抗告人主張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在查封之前,即非應受點交命令拘束之對象,並無足取。又執行法院雖不就當事人間實體之爭議為認定,但就應否點交,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人既未爭執對於債務人乙○○有何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亦未主張任何可據以對債務人乙○○主張之權利,則其占有系爭不動產屬無權占有,應無爭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解除其佔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及7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主張其占有系爭不動產在查封之前,不問是否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應不點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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