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青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面積共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上開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0,340元(計算式:30,000×2.06=61,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