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告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代理訴外人 劉建弘 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惟劉建弘表示身分證件遭冒用,並未授與被告代理權辦理系爭門號,否認使用系爭門號及產生之費用,並填具切結書。而被告亦曾於109年10月23日就系爭門號中已拆機之部分門號辦理分期繳納並承受全部費用。系爭門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7,411元,被告既係無權代理人,應對善意之原告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門號欠費表、切結書、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存證信函、系爭門號繳費通知、系爭門號申辦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6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依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係屬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56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劉建弘代理人名義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人劉建弘曾授與代理權申請系爭門號,劉建弘復拒絕承認無權代理人即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被告自應依法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13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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