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53號

原告 王聖翔

被告 鄭秀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秀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與興南街路口附近,因行車糾紛與機車騎士即原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原告罵稱:「幹」、「臭機掰」、「臭卒仔」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糾紛,被告僅因系爭行車糾紛,即於大庭廣眾之下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1號、110年度簡字第2656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人辱罵「幹」、「臭機掰」、「臭卒仔」等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言語,顯已輕蔑該人之人格,並足以貶損此人名譽之評價,該等言論自屬侮辱無訛。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為此等言詞,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並有貶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108、109年度名下除有薪資、股利等所得分別約為480,436元、219,056元外,尚有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82,360元);而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108、10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49,5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 陳明 在卷(被告依其調查筆錄之記載),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係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辱罵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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