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78號
原告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律師
被告 高珍妮 即JasetteD-Palat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1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169,034元及相關利息(見本院卷)。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訴之追加,已逾100,000元,而被告就此未表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顯見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難認原告提起之追加之訴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