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7號
原告 林宣妤
被告 陳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有以下事項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到院:
一、原告起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而前開土地之公告面積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1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7,6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遭占用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100元=68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查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單獨為原告所有,而是原告持有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訴外人 蔡淑琴 持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故原告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132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前開1321-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到院。而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