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度訴字第8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朝欽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社區大門前,因其撕下住處遭人張貼之欠錢字條之事,與 蕭雪嬌 發生口角爭執,嗣蕭雪嬌之姪女 張雅筑 自外返回該處,詹朝欽在張雅筑身旁跳舞,遭蕭雪嬌以手制止,詹朝欽見蕭雪嬌年事已高,客觀上應可預見若突以手推蕭雪嬌,極有可能導致蕭雪嬌倒地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推蕭雪嬌,造成蕭雪嬌跌倒在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朝欽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被告所住房子的屋主與被害人蕭雪嬌妹妹有金錢糾紛,被告要清理其住處被人張貼的欠錢紙張,蕭雪嬌的先生出來跟被告說不要撕,撕掉還會貼上,過程中蕭雪嬌出手要推被告,被告以手擋被害人蕭雪嬌,並撥開蕭雪嬌,蕭雪嬌因而跌倒在地,蕭雪嬌跌倒時右手有撐地等情,亦經證人 林榮基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537號卷第83至85、191頁)明確;另張雅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過來靠近要挑釁我,我阿姨蕭雪嬌跟被告說「人家是女孩子,你這樣手來腳來是在吃人家豆腐嗎」,蕭雪嬌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把蕭雪嬌推倒,蕭雪嬌倒在地上等語(見537號卷第76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回家要拿東西,被告在我身邊跳來跳去,有碰到我的肩膀,蕭雪嬌就對被告說我是女孩子,叫被告不要吃我豆腐,並撥開被告,被告就推蕭雪嬌的肩膀,把她推下去等語(見537號卷第183頁),依前揭證人林榮基、張雅筑之證述,堪認當時蕭雪嬌有出手,之後被告有用手推,並導致蕭雪嬌因而跌倒在地甚明。此外,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博仁骨科診所病歷、員生醫院病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稽(見537號卷第99至104、147至153、205至212頁),前揭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蕭雪嬌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已63歲,且觀諸卷附照片(見537號卷第91、93頁),由其身型、外貌,當可輕易查知其乃一長者,反應、動作、身體狀況均遠不及於一般青壯年,如突遭人施以手推之外力,極有可能導致反應不及、站立不穩而跌倒在地進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預見,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其竟不顧此節,出手推蕭雪嬌,致蕭雪嬌跌倒在地受傷,可見蕭雪嬌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對蕭雪嬌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又被告是用手推蕭雪嬌,蕭雪嬌因而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是否具傷害蕭雪嬌之直接故意,尚有疑慮,併此指明。
(三)至被害人蕭雪嬌於109年6月27日17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辦理住院欲治療上開右手骨折之傷勢,於同年月27日凌晨時,因頭痛而於病房內昏倒,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蕭雪嬌遺體後,確認蕭雪嬌係因自發性腦動脈瘤破裂,導致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解剖鑑定後,顯示為急性出血(3天內),並未觀察到有陳舊出血,蕭雪嬌之病歷,也無頭皮撞擊瘀傷現象之記載,無法證實動脈瘤破裂與外傷有關,死亡方式為病死,此有彰化地檢署法醫解剖報告書可參(見537號卷第237至243頁),是依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害人蕭雪嬌死亡與本案事故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7月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遽然出手推被害人蕭雪嬌,造成蕭雪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該非難,另參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蕭雪嬌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修理沙發,未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