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敏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
850、5462號,103年度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104年度聲字第422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3年6月2│本院103年│103年7月4│同左│103年7月29││││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日││日││││致交通│罰金,以新││3850號│││││││危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4│103年7月24│本院103年│103年9月29│同左│103年10月││││全駕駛│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日││22日││││致交通│金新臺幣20││5462號│││││││危險罪│,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6│103年5月25│本院103年│103年10月│同左│103年11月│││││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35│21日││18日│││││罰金,以新││02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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