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杰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杰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僅36歲,具有完全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報酬,因一時失業,及忽視他人財產權利,率爾竊取被害人 鄭宜溱 機車前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其前又有多次竊盜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為5萬2,000元,被告已與被害人以6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如額賠付,有103年9月7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尚有悔改之意,復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末斟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業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03號被告謝杰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杰驤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公有市場對面)時,見下車至附近飲料店購買飲料之鄭宜溱將黑色皮夾放置在所騎乘機車前方,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只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越南幣50萬元、黃金墜子1只(重量:4錢,價值5千元)、三色金項鍊1條(重量:3錢,價值5千元)、信用卡2張(澳盛銀行、中華郵政VISA卡)、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證件4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藍色公路游泳池SPA卷5張,共計價值約5萬2千元】,得手後旋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謝杰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竊得鄭宜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VISA卡,利用設置在高雄市○○區○○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鄭宜溱皮夾內紙張所載密碼嘗試提領,輸入該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杰驤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鄭宜溱之郵局帳戶內提領5千元之現金得手。嗣因鄭宜溱發覺皮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杰驤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宜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郵局於103年10月9日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鄭宜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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