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哲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妨害秘密案件,於103年10月8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2
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0月8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44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12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
3年11月1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次再犯距前次已逾8年,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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