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維慷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維慷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維慷明知 劉哲伊 持以變賣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3DX515Mm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係 鍾岱 融於101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遺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9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至101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之間某日,在其二人當時共事位於高雄市○○區○○街之「醋飯店」內,以8,000元之低價向劉哲伊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並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 鍾岱融 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循線查獲陳維慷後,陳維慷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予警扣案(業經鍾岱融領回),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維慷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手機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慷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岱融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陳維慷在「醋飯店」之同事 江宜樺 、 許文惠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375號卷第22至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行動電話之照片
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20至21、23至27頁),且有上開HTC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業經被害人領回),而上開智慧型行動電話價約3萬元,被告竟以超低價向非販賣手機之商人購買,即有違常情,被告為一正常有知識之人,自應有此常識,而其明知而仍為,即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維慷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維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維慷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小利低價故買之,增加被害人尋回行動電話之困難,其所為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陳維慷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於101年6月5日領回,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表示:
伊手機沒有壞,伊的損失就是失竊那段時間無法使用手機,伊有因此另買手機使用,伊不打算對被告求償,本案請從輕處理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兼衡上開行動電話之價值、被告陳維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陳維慷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維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陳維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初犯,而被害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予追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六、原審同案劉哲伊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已告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