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帆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一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和解書上「 郭林月鳳 」署名貳枚、「郭林月鳳」印文貳枚,及偽刻之「郭林月鳳」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郭林月鳳」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郭林月鳳」之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為獲得寬典,向法院陳報虛假之和解書,足以生損害於郭林月鳳,及法院對於量刑之正確性,顯示其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和解書上之偽造之「郭林月鳳」署名2枚、「郭林月鳳」印文2枚及被告所盜刻未扣案之「郭林月鳳」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和解書,因被告已持向本院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78號被告郭一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帆與郭林月鳳係母子關係,郭一帆前因涉嫌竊取郭林月鳳住處之鐵門變賣換現,經郭林月鳳報警處理並提出竊盜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127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審理(下稱前案)。詎郭一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在未經郭林月鳳授權同意之情況下,於103年5月23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持其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刻印店偽刻之「郭林月鳳」印章1枚,在和解書上蓋印並偽簽「郭林月鳳」之署押2枚,用以表示其與郭林月鳳已達成和解及郭林月鳳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而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和解書後,於同日郵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林月鳳。嗣因前案高雄地方法院承辦股向郭林月鳳電詢有無簽立和解書乙事,郭林月鳳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郭林月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一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林月鳳及郭一帆之妻 陳欣蓮 到庭結證無訛,此外,復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4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案卷及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以,被告於前揭和解書上偽造之「郭林月鳳」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