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姵樺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大路口,拾獲 徐嘉駿 所有,於同年4月8日遺失於該處附近之Samsung廠牌mini白色手機1支、及內含林彩雲所有,供其子徐嘉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SI
M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至前開白色手機因已遭往來車輛輾毀,故未取走該白色手機。陳姵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將前開門號SIM卡置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內,自103年5月18日20時10分54秒起至同年6月22日3時12分59秒止,接續以前開門號撥打88
8、0000000000、123、0000000000、0000000000、222、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共15次;自同年5月19日13時41分38秒起至同年6月24日6時6分45秒止,接續以網內行動上網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即行動加值服務15次;於同年
5月27日8時52分14秒傳送簡訊1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無線方式接續盜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徐嘉駿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前開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因此詐得免付電信服務費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6698元。嗣因徐嘉駿接獲前開門號之103年6、7月電信費帳單後,始發現前開門號遭盜用,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IP位址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7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
細(門號0000000000號)各2份、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行動加值服務之IP位址明細及IP位址定位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上開罪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在時、空上有緊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後,不思交警返還,反侵占入己,並盜用前開SIM卡以撥打電話、購買遊戲點數等方式,使用電信服務而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且拾得之前開SIM卡已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告訴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元達成和解,賠償電信服務費用,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