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崧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崧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崧珞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嘉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楊豪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尚未滿16歲(00年0月00日生)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不及閃避,驚而失控摔倒在地面上,並滑行擦撞邱崧珞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中間處,楊豪良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擦傷、脾臟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嗣經手術切除)之傷害。邱崧珞見狀即報警自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豪良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崧珞,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AJU-2337號自小客左轉時,告訴人楊豪良由對向車道騎乘871-EJK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並滑行擦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中間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自己之過失造成告訴人摔車受傷,辯稱:告訴人無照駕駛且車速很快,告訴人是在距離伊約30公尺前,就自己摔車,因車速快摔得很遠,所以就碰到伊所駕駛的車子等語。
㈡、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能敘述
一下當時是怎麼發生的?)就是我要經過路口,對方的車,我以為他會讓我,他就直接左轉,然後我就摔倒了,我就撞到他。」、「(問: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告以要旨,當時你的行徑路線是走在哪一條路上?你的騎乘路徑是從哪一條路到哪一條路?)光陽路往中山路那邊(即往前直行)。」、「(問:被告他的行徑方向是哪一個方向?)他是要左轉進去仁愛路。」、「(問:所以他跟你是對向?)對。」、「(問:所以車禍,你什麼時候發現他左轉,你閃避不及?)就是我快要經過路口的時候,他就直接轉,我就來不及閃,我就踩剎車,就跌倒撞到。」、「(問:就是你要閃避他的車踩剎車,結果你車子跌倒就滑行撞到車輛是不是?)是。」、「(被告問:你是不是自己看不見,自己摔倒?那時候下大雨,看不到路,我就在那邊停,你自己摔倒,還跑來撞我?)因為你的車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摔倒。」、「(被告問:我的車子都沒有動,請問你摔倒的時候,我的車子有沒有動?)你的車子已經動了,我才摔倒,就是因為看到你的車子動了,我才閃避不及。」等語(參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33頁)。此核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檢察官當庭與被告、告訴人勘驗結果為:「畫面為光陽路與仁愛路口,21時58分41秒畫面左側出現邱崧珞自小客車車頭,並往左行駛,21時58分41秒(兩格畫面後)畫面右側出現楊豪良騎乘之機車,當時雙方燈號均為綠燈,在21時58分42秒(4格畫面後)邱崧珞之自小客車左轉至路口對向車道。畫面顯示自小客車有打方向燈,楊豪良騎乘之機車有煞車之動作,機車有傾斜之情形。於1格畫面後,楊豪良之機車倒地,機車往前滑行。1格畫面後,邱崧珞之自小客車煞車燈有亮起。3格畫面後,楊豪良之機車滑行到邱崧珞自小客車前。21時58分50秒自小客車有人自車上下車。」(參他卷第45頁背面)。足見本件原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光陽路相對車道上行駛,於告訴人的機車直行騎到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示左轉燈,從對向車道左轉開過來,車頭並已進入告訴人的車道,告訴人驚而煞車,機車因而傾斜倒地,往前滑行,此時被告才煞車(因煞車燈亮起),告訴人的機車滑行到被告自小客車前,被告下車。而本件既係於交岔路口中,被告的車頭左轉進入告訴人直行而來的車道時,告訴人驚而摔車,則告訴人摔車時自不可能距離被告的車子有30公尺之遠,此從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供稱:「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雙方相距約2臺汽車車身距離,無法反應。」等語(參他卷第24頁),亦可得知(按2臺自小客車車身一般不超過10公尺)。
⒉被告雖於員警詢問中供稱:「我準備左轉停等中,對方機車
從對向直行駛速度很快就壓到斑馬線後就自摔後又滑行擦撞我的車子的右方。」等語(參他卷第24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當時我行駛中,對方騎機車速度很快,當時我是要左轉,我有停下來等他,結果是他自己摔倒,我沒有與他發生碰撞,他跌倒後我有左轉,他的機車碰到我的車。」等語(參他卷第41頁背面),亦即主張其在左轉前,有停下來等,是被告速度很快自己摔車。惟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駕車直接左轉,車頭轉進對向車道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驚而摔車,且於告訴人摔車後,被告才煞車停住,並非係被告停車欲讓告訴人先行,結果告訴人自行摔車。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顯不相符,而不足採。又被告雖屢稱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自摔滑行後撞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然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參他卷第2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告訴人於員警詢問中供稱:我當時時速40-50公里等語(參他卷第25頁),亦即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並無超速,復查無可資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證據,是本件自無法遽認係告訴人超速行駛造成自摔。
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停車,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驚而煞車摔倒滑行受傷,自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摔車受傷,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因尚未滿16歲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而摔車,亦有責任。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參他卷第53頁)。
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當天即105年3月18日先被送至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再於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經醫師評估後,認為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脾臟破裂,遂立即手術切除脾臟,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在該二醫院之病歷核閱明確(參本院卷第48-52、67-83頁)。足見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脾臟破裂而手術切除。
⒌雖然於偵訊中當時被告車內之乘客即證人 古國泓 證稱:「因
為當時有下雨,紅綠燈停車等左轉燈,對方車速很快,是他先跌倒,然後撞到我的車。」等語、證人 王歌 響證稱:「當時是我們轉彎過去,有停在那裡,車有停住,是對方車滑倒來撞我們的車,我們是在車停止狀態中被對方撞。」等語(參偵卷第10頁背面)。惟①本件路口號誌,並無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燈,此經員警實地檢視著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被告亦供稱當時雙向都是綠燈,沒有左轉專用燈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是以證人古國泓證稱係被告紅綠燈停車等左轉燈時,告訴人車速很快自摔,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證人 王歌響 證稱「當時我們轉彎過去」等語有異,而不足採。②本件係被告的車頭已左轉進告訴人的車道,告訴人驚而煞車摔倒,之後被告才煞車,是以證人王歌響證稱當時被告車轉彎過去,有停在那裡,車有停住,是對方車滑倒來撞我們的,也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從而證人古國泓、王歌響所證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此外,本件並有內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他卷第15-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他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他卷第22-23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他卷第24-25頁)、現場照片17張(參他卷第29-31頁)、本院請員警至現場拍攝之照片18張(參本院卷第34-42頁)等在卷可證。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經光陽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嘉豐路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貿然左轉,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雖然告訴人亦有前開疏失,而與有過失,但非能因此卸免被告本身過失所應負之刑責。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造成脾臟破裂嗣經手術切除,對脾臟本身所擔負身體免疫及造血功能而言,已達減損機能之傷害(參他卷第43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06567號函),惟依據臨床診斷,病人脾臟切除後,僅係免疫功能相對於正常人較差,若遭遇肺炎或其他感染時,較容易引發嚴重併發症,但並不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6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495號函敘在卷(參本院卷第60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而因檢察官擇為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本件車禍前,即撥打110電話報案,自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參他卷第27頁背面、39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自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但否認有何過失之處,且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卷第24頁),諒無悔意,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告訴人陳稱已領得新臺幣50萬7474元之強制險理賠(參本院卷第25頁),損害已獲一些彌補,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並受有不輕之傷害及身心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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