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所述施測警員未先予抗告人潄口云云,已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認抗告人所述無可採信,而報紙記載之他人酒測結果,並不足認定抗告人並未違規,本件亦與聯合國大會宣言無關,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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