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國字第13號抗告人 趙美伶 即 趙泗天 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法定代理人 朱傳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趙美伶為抗告人趙泗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趙泗天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7日提起本件抗告後,於100年10月8日去世,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趙美伶係抗告人趙泗天之養女,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其為抗告人趙泗天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趙美伶為抗告人趙泗天進行本件訴訟。茲因其與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迄不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命趙美伶為抗告人趙泗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趙泗天於100年3月17日對本院99年度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命抗告人趙泗天之承受訴訟人趙美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交,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