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鍾宏明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楊永芳 律師 莊正 律師 黃蓓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上訴人 賴正鎰 、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同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規定),故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獲准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本案歷次審理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詢問聲請人本院筆錄是否有何記載錯誤之處?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僅泛稱:「我們發現筆錄中確有疏漏之處」(見本院卷㈢第48頁)。本院特別指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歷次錄音光碟,聲請人指定播放100年11月23日錄音,並已依聲請人要求,逐字添加當日證人 黃帝維 之筆錄(見本院卷㈢第83-89頁)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再定期播放錄音內容之必要(見本院卷㈢第120頁),本院再詢問聲請人其他筆錄有無錯漏,而需更正之處?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無任何對於本院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之具體陳述(見本院卷㈢第133頁反面)。聲請人未具體指陳本院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聲請本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獲准之情,則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揭櫫明確。指紋既係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則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指紋同為人之生理特徵,應認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上訴人賴正鎰、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更當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交付光碟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133頁反面)。據此,聲請人未附理由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