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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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2、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貳個(重零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鏟壹支、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述⑴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⑶⑷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二刑接續執行,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於98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燈泡內,自底部加熱燒烤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8年5月29日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5000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述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⑶接續執行,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復⑷因95年9月26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前述⑷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5月28日下午6、7點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1-6房,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燈泡內,自底部加熱燒烤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8年5月29日上午4點15分在於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乙○○駕駛AI-1483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準備離去時,當場在甲○○之皮包內查獲乙○○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260公克,驗餘淨重0.3258公克,空包裝2個重0.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分裝袋15個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於98年5月29日為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證,足以擔保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此部份證據明確,已可認定其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乙○○自白外,其於98年5月29
日為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證。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0.3260公克,驗餘淨重0.325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該中心98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299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乙○○自白之真實性,此部份證據明確,已可認定其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別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各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並經執行,竟仍再犯,但念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2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空包裝2個(重0.45公克)有防止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分裝袋15個等為供被告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