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29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6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印章、提款卡…」等語,應刪除更正為「、提款卡…」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上揭該收受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蘇浚庭 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予上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等物,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之上揭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
253號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正犯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相符,自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