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兩造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原告住處,因不滿原告質問其去何處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前額、右臉頰、左上臂、左手肘、左膝蓋均瘀傷。案經原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元、破壞門鎖之換鎖費用1,800元,及被告自74年11月11日結婚至今,陸續對原告施加暴力之精神慰撫金99萬6,850元,共計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實屬無稽,蓋被告於96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工作結束後返家,原告即誣指被告在外約會並以鐵椅攻擊被告,被告極力閃躲,原告又拿廚房刀具擲打被告,被告因自衛並為防止原告之危險行為遂出手阻止,不慎傷及原告,原告即報警驗傷,被告絕非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至於97年1月9日,被告結束工作回家,原告不讓被告進入家門並報警,而警察即請被告不得進入家門,被告一直都在大門外並無機會接觸原告,不可能造成原告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處所驗之傷。兩造自74年結婚後,原告即展開數十年之不當控制及侮辱,造成被告心理及生理上極大傷害及壓力,致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是原告所稱精神受損云云,並非屬實。而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之依據及認定與事實不符,實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聘請律師提起上訴而致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4年11月11日結婚迄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
㈡原告於96年12月24日23時56分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前額瘀傷、右臉頰瘀傷、右上臂瘀傷、左手肘瘀傷、左膝蓋瘀傷(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5頁至第8頁)。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見本案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50元及換鎖費用1,800元(見本案卷第63頁反面及第1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其住處遭被告毆打,被告應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00萬元等情。被告願意賠償其中之醫療費用1,350元及換鎖費用1,800元,其餘部分則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之範圍為何?㈠被告是否為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原告住處,因不滿原告質問其去何處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前額、右臉頰、左上臂、左手肘、左膝蓋均瘀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96年12月25日診字第9612455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第8頁),其上載有右前額瘀傷、右臉頰瘀傷、右上臂瘀傷、左手肘瘀傷、左膝蓋瘀傷等語,被告亦自承當時其有傷及原告之行為,其雖辯稱係因自衛並為防止原告之危險行為始不慎傷及原告等語,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之部位,尚包括前額及臉頰,並遍及身體兩側,實難認原告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況被告亦因上開情事,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益徵被告確有為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之範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在安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曾任業務主管,名下財產包括不動產4筆及投資11筆,總額達1,250萬1,906元,94年至96年報稅所得分別為98萬4,265元、347萬7,066元及221萬6,307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8頁);被告則為醫師,月薪平均約30萬元,兼職收入平均約3萬餘元,名下財產包括不動產2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總額為78萬5,052元,94年至96年報稅所得分別為2,118萬5,427元、535萬150元及53萬4,936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復衡量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是被告應賠償之範圍除其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1,350元及破壞門鎖之換鎖費用1,800元外,尚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萬3,15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74年11月11日結婚至今,陸續對原告施加暴力等情,然本件係原告因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院僅得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即僅針對被告於96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原告住處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此亦為原告於97年5月9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特定之事實,尚不及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其他對原告施加暴力之行為。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