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97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與朋友共飲啤酒至同日傍晚7時10分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其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彰鹿路154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站立於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585-LJ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之丙○○,致丙○○身體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前臂腫脹瘀青10公分×3公分、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再撞擊上開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致該貨車復向前追撞前方停放於路旁, 楊定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丙○○之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丁○○自後追趕,將甲○○攔下後,由楊定東報警處理,經警方到達現場,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俊陽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楊定東、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可佐,復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未知戒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且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枉顧被害人之身體權益,惟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287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