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成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均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此外,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其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成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七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人行道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人行道上,惟辯稱: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處罰伊之條文,已明白指出是處罰「汽車」,並非「機車」,法律並未規定「機車」之事項,執法人員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且參酌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亦可明白。又機車佔用空間不到汽車三分之一,豈有罰金等同之理。而本案開罰之後,該同一違規處所不到兩天即全劃上合法機車停車格位,行政單位如此反覆,使人民無所適從,實有行政濫權之虞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述時間,停放於前揭所述路段人行道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北市警海交裁字第○九八○○一一三六○號函文一紙附卷足參。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由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業已明確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則受處分人辯稱前揭處罰規定並未規範機車,係執法人員任意擴張解釋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者,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業已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基準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等內容及範圍為明確之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經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律授權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型態所生違規狀態及是否有按期到所申訴或繳納罰鍰而於法定罰鍰限度內,異其應處以罰鍰之標準,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相違背。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通違規事件所定之裁罰基準,係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復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抵觸。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受處分人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罰一千二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顯係對相關處罰規定有所誤解,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其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