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4年度速偵字第6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
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668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在彰化縣○○鄉○○路
○段419之5號住處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連續以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星期2、4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分「2星」、「3星」、「4星」、「特別號」等4種賭博簽單,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簽賭每支新臺幣(下同)75至85元不等,凡賭客簽中,視其簽中者為「2星」、「3星」、「4星」、「特別號」,每支(以100元計算)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5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所繳之賭資即歸被告所有,從中營利,其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668號緩起訴處分並定2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
9月21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426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各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可據。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則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