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巨星運通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4段223巷與敦化南路1段161巷口,欲左轉敦化南路1段16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行走之行人丙○○○正穿越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仍貿然駕車左轉,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碰撞丙○○○之左側身體,致丙○○○倒地後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傷致雙側大腦額葉出血及左腳輾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不可逆之器質性腦疾患,導致丙○○○於車禍後有情緒不穩、個性改變、智能表現及記憶力下降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報案處理,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述告訴人丙○○○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腦部及腳部之傷害等情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二日、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物理性約束說明暨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三項、第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合法考領營業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以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以致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反而駕車撞及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到外傷性腦傷致雙側大腦額葉出血及左腳輾壓損傷等傷害,經接受腦部手術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腦部斷層顯示仍有部分腦部積水,自受傷後,個案情緒不穩,個性改變,智能表現下降,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心理測驗顯示總智商68,MMSE14,目前診斷為器質性腦疾患,腦部受傷狀況為不可逆等情,有卷附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按,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巨星運通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腦傷致雙側大腦額葉出血及左腳輾壓損傷等傷害,頭部傷害經接受腦部手術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腦部斷層顯示仍有部分腦部積水,自受傷後,個案情緒不穩,個性改變,智能表現下降,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心理測驗顯示總智商68,MMSE14,目前診斷為器質性腦疾患,腦部受傷狀況為不可逆等情,業如前述,則此等精神退化疾病,因不可能完全痊癒,且對於告訴人之健康上已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到達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貨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又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傷罹患器質性腦疾患,除智商降低、失智且生活均需他人扶助外,尚出現自殘行為,造成告訴人本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痛苦,且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紅包三萬元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二十萬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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