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左: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往北方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而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車主 柳幸枝 ,經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並告知汽車駕駛人為甲○○,且載明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電話,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認汽車駕駛人甲○○有前開違規行為,乃函知調查結果於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號誌位置處於低矮之處,係供快車道外側車輛駕駛人到達路口時,注意該號誌指示,作為向前行駛或轉換入慢車道之用,受處分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內側,該號誌非受處分人所應注意,且第二張採證照片紅燈明顯未亮,可證當時該號誌處於故障狀態,本件舉發顯屬錯誤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
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往北方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因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自動採證闖紅燈,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舉發路口感應圈二處設置之位置均在
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後方,車輛必須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始會碾壓感應線圈,而依舉發照片上之數字及速率顯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黃燈變換為紅燈之時間為二點九秒,該路口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一‧六秒後,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通過停止線後碾壓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且於紅燈亮起後二‧六秒後,繼續以時速四十五公里往前行駛進入且通過路口,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八三二○四六四○○號函在卷可稽。
⒉又舉發地點路口號誌燈桿除採證照片所示分隔島上直式號
誌外,亦有橫式號誌,該二處號誌同步(該路口各組號誌皆同步),設置分隔島上直式號誌之原因,乃因橫式號誌位置較高,採證照片無法將其攝入,故於安全島加裝直式輔助號誌。又依據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志字第○九BC—○三八五號函示,長春路與中山北路路口現場紅綠燈號誌是屬於LED燈號誌,本身具有閃爍變化功能,闖紅燈照相設備照相時間是千分之一秒,故導致第二張照片拍到之紅燈正處於LED燈為閃爍之燈號,並非因號誌故障而未亮,另路口感應線圈並非連接單一號誌,乃係連接號誌控制燈箱,線圈將感應信號傳送至主機,主機同時接收號誌控制燈箱之信號,經以電腦運算,當研判有違規行為(紅燈車輛越線)時,發送拍照訊息至照相設備進行拍攝,並將紅燈秒數紀錄在照片中,目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未制定感應線圈之國家檢驗規範,但舉發當時號誌及自動照相設備正常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八三二八二九九○○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該採證結果之正確性。
㈢綜上,足證受處分人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在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圈,而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並繼續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前行通過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㈣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既係車牌號碼00—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且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漏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決機關之上開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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