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埔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埔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埔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雪晴於民國102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1分許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廁所旁,拾獲 傅阡育 所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XperiaZ,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顏色: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係傅阡育於102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遺失,下稱本案手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手機之廠誤載為三星,應予更正)。詎林雪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自居為本案手機所有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27日0時47分許,將本案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抽出,並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至本案手機內,以本案手機供己撥接電話使用。嗣傅阡育之母 黃莞貽 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隨即報警,經警調閱本案手機通聯紀錄後,通知林雪晴到案後坦承上情,並主動交出本案手機(已發還黃莞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莞貽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手機相片5幀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11至14頁、9至10頁、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為圖一己私利貪念而侵占被害人傅阡育手機,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致生活不便及約2萬1000元之損害,兼衡本案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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