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原告 吳綵玲 被告 張興泰 訴訟代理人曾橞楀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居所為臺中市○○路○段○○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非本院轄區,被告之代理人到庭即拒絕辯論,亦無應訴管轄之適用。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或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