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衛勝
簡莉敏蔡宗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0號、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衛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莉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宗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衛勝於民國101年9月4日起為址設南投縣○○鎮○○路○○○○○號1樓「震煌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5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8500元雇用與其有上揭犯意聯絡之簡莉敏擔任店員,負責機台洗分、兌換代幣及現金,提供該便利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所擺設之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10元向簡莉敏換取
1枚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台內可開分10分押注與機台對賭,若賭客押中,可按所押注之倍數贏得分數,每獲得100分可向簡莉敏要求洗分兌換現金100元,若賭客未押中,則分數歸零,且押注之金額均歸該便利商店即黃衛勝取得。嗣於
102年5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適蔡宗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進入上址以50元向簡莉敏兌換5枚代幣後,將代幣投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把玩時,遇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工商課科員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前往上址稽查,經簡莉敏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當場賭博器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黃衛勝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衛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簡莉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蔡宗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1份。
㈥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份。
㈦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1年
9月12日中區國稅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
101年9月4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㈧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之審查意見亦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黃衛勝為「震煌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被告簡莉敏係該店店員,該便利商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而黃衛勝及簡莉敏既然准予賭客以洗分方式兌換現金,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為此舉,足徵黃衛勝、簡莉敏確有營利之意圖。
㈡是核黃衛勝及簡莉敏所為,均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黃衛勝及簡莉敏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
其時間連續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為無非皆欲達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同一營利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黃衛勝及簡莉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㈤黃衛勝及簡莉敏就上揭4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黃衛勝及簡莉敏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犯上揭4罪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黃衛勝及簡莉敏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然該部分犯行與上揭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簡莉敏曾於101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
刑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而以電子遊戲機台提供顧客把玩,同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屬行為繼續,於放棄違法營業前,其犯罪均繼續進行,性質上為繼續犯,則本件簡莉敏既係於102年
5月23日查獲,自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㈩爰審酌黃衛勝為震煌便利商店負責人,雇用簡莉敏為店員辦
理兌換代幣、洗分換現金之工作,使不特定人得以把玩此等賭博性機台,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蔡宗憲在上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且簡莉敏前揭累犯犯行,係受同上址之前「星光便利商店」負責人 李育祥 之雇用,觸犯與本件同樣犯行,蔡宗憲亦前於101年8月18日在同上址之前「星光便利商店」以電子遊戲機台賭博財物,同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此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可稽,仍不知悔改,復為相同犯行,惟經營時間不長、擺設之機台僅11台,規模不大,犯後三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衛勝、簡莉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蔡宗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含IC板13片及其內代幣33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幣及賭資,則係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黃衛勝、簡莉敏、蔡宗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震煌便利商店用以紀錄機台營收之用,當係黃衛勝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黃衛勝、簡莉敏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表一:(依查獲現場機台照片所標示之編號及名稱)┌──┬───────┬────────┬───────────┐│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禮品自動販賣機│1臺│共含IC板13片,機台內代│├──┼───────┼────────┤幣33枚││2│金雞王│1臺││├──┼───────┼────────┤││3│金雞王│1臺││├──┼───────┼────────┤││4│神秘樂園│1臺││├──┼───────┼────────┤││5│KK猩販賣機│1臺││├──┼───────┼────────┤││6│KK猩販賣機│1臺││├──┼───────┼────────┤││7│KK猩販賣機│1臺││├──┼───────┼────────┤││8│神秘樂園│1臺││├──┼───────┼────────┤││9│世界足球│1臺││├──┼───────┼────────┤││10│海洋世界│1臺││├──┼───────┼────────┤││11│野蠻遊戲│1臺││└──┴───────┴────────┴───────────┘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代幣│580枚│在震煌便利商店櫃檯內扣│││││得│├──┼───────┼────────┼───────────┤│2│賭資│新臺幣7940元│在震煌便利商店櫃檯內扣│││││得│└──┴───────┴────────┴───────────┘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記帳單│1張│在震煌便利商店櫃檯內扣│││││得│└──┴───────┴────────┴───────────┘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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