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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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苑汝琦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 律師被告 朱韻光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苑汝琦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相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提包壹個沒收。
朱韻光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相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苑汝琦係光琦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光琦公司)負責人,朱韻光係嬌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嬌蕉公司)明知「HERMES」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審定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書包、手提袋、手提箱、旅行袋、皮夾類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使用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苑汝琦、朱韻光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9年間由苑汝琦負責設計「BANANETAIPEI及圖」此一近似上開商標圖樣,設計完成後,並由朱韻光自同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擅自以「BANANETAIPEI及圖」此一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使用於手提包類產品,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店面,及使用帳號「Banana.taipei」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1480元至178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商標權人埃爾梅斯國際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埃爾梅斯國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苑汝琦、朱韻光於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絲倩 之指訴相符,復有光琦公司及嬌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公司設立登記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新浪博客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管字第270號保管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仿冒商品照片14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聯邦商業銀行101年5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光琦興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帳號「BANANETAIPEI」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第6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定義不包含販賣在內,故同一行為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應構成第81條之使用仿冒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輕度行為被使用仿冒商標之重度行為吸收,僅論以使用仿冒商標罪(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議題第2號提案決議參照)。惟修正後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即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在內,而第97條規定須販賣「他人」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構成該條之罪,則同一行為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應僅逕論以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而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條、修正後第5條之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以本件被告二人使用仿冒商標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依舊法應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使用仿冒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名,苟依新法則僅應逕論以修正後之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一罪名,而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二者比較,應以修正後商標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商標法。
四、核被告苑汝琦、朱韻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99年間設計上開仿冒商標,並自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前後多次使用仿冒商標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為牟私利,恣意使用近似他人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非但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智訴卷一第206頁、卷二之10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二人均已履行和解之內容,並參酌被告等所侵害商標權、侵害期間、所獲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提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被告朱韻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復審酌被告朱韻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102年2月26日陳報狀1紙(見本院智訴卷二)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朱韻光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認尚無逕對被告朱韻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朱韻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份: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其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不許為一部之起訴,亦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以補充理由書或以言詞予以減縮或以撤回起訴書為訴之一部撤回。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之縮減聲明或撤回起訴部分不予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將起訴範圍被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部份予以減縮,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尚非單純之更正、補正,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仍應就被告二人上開涉犯著作權法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2年3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見本院智簡卷)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諭知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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