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家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卜鴻義輔佐人即被告之妻 卜吳秀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家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卜家齊於民國101年2月8日早上6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3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基隆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明知行駛慢車應靠右行駛,不得侵入其他車道,且駛入交岔路口時,轉彎應依號誌行駛,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而依當時情形清晨晨光、道路無障礙物,該址標誌明示為禁止左轉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 陳阿焜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基隆路2段第2車道南往北方向,自卜家齊後方駛近上開路段交岔口,見卜家齊急轉左彎,而閃避不及,為避免撞擊卜家齊,故採取緊急措施,將方向盤左打,致自身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基隆路1段路口之中央分隔島,陳阿焜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及疑似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卜家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阿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卜家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條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卜家齊雖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阿焜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牽腳踏車,於基隆路2段往1段方向(世貿中心)之外側車道,沒有要左轉,想要去國父紀念館看龍的花燈,但因基隆路歪歪的、歪向右前方,我將腳踏車直直地往前牽,不小心牽到裡面的車道,往左看到告訴人車燈時,有趕緊把腳踏車右移,但手還是被告訴人擦撞到,我並沒有犯法云云。輔佐人等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年紀大了,精神反應不佳,騎乘腳踏車時左偏內側車道,但未左轉,故無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另告訴人駕駛貨車裝載瓦斯筒危險物品,竟以高速行經交岔路口,以致發現被告時,煞車不及、閃避撞擊中央分隔島,被告實亦受告訴人撞擊、撞倒,然因缺乏法律觀念,未提告追究,現反成被告云云。經查:
㈠、目擊證人 洪慶麟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因工作關係,駕車於信義路西往東方向之最左側車道,停等信義路、基隆路交岔路口之紅燈,看到被告第一眼時,被告正騎乘腳踏車由基隆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駛入基隆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時,腳踏車一直往內側車道偏移,其後,有一輛大貨車由被告後方駛近,我先聽到一聲撞擊聲,再見大貨車左打方向盤,往左撞擊到基隆路1段之中央分隔島,我從信義路左轉進入基隆路1段時,有看到被告坐在大貨車右側,但沒有注意到大貨車駕駛在何處,又因自身尚有其他要事,即駛離現場,但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當天我沿基隆路2段往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因天雨視線不佳,突然在基隆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進入我的快車道,我馬上緊急左閃,避開被告後,撞到左側之中央分隔島,被告是東西向橫越車道,他的腳踏車與我的車行方向垂直,當我看到他整台車在我車道時,我沒有考慮的空間,只能急忙左閃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自身彼時身處基隆路2段往1段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89頁背面),及證人洪慶麟當庭繪製現場情形與上揭證言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彼時係騎乘腳踏車,本沿基隆路2段往1段方向第3車道行駛,進入基隆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時,突然左轉,致車身駛入第2車道,而行駛於該車道後方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將大貨車左閃撞擊上址之中央分隔島肇事等節,可堪確認。至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均認被告本係由信義路5段往4段、東往西向行駛,因闖紅燈或斜切穿越基隆路口,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等節,與上揭證言、被告自承情節未符,恐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違規左轉行為,閃避向左撞擊中央分隔島,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及疑似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16、18至22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車身進入告訴人駕駛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致左閃撞擊中央分隔島,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當時是牽著腳踏車,並未左轉,因基隆路歪歪的,故直行往前牽時,有不小心牽到裡面車道云云。惟查,被告係騎乘腳踏車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無故左轉進入告訴人駕車行駛之第2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已據上揭證言認定如上,復佐以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向員警表明有騎乘腳踏車行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所辯牽腳踏車直行云云,當屬嗣後辯駁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而被告又稱基隆路歪斜云云,恐係被告年事已高,騎乘腳踏車於上開交通要道,專注力及注意力不如青壯人士,致生道路歪斜錯覺,然被告之腳踏車,於案發時,非僅歪斜,實已橫越進入告訴人車道,與告訴人車輛呈現垂直角度,為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故上開辯稱並無左轉、道路歪斜或不小心牽到裡面車道云云,均無可取。
㈣、另輔佐人等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裝載瓦斯筒危險物品,高速行經交岔路口,亦有撞擊到被告云云。然查,告訴人係先於基隆路2段停等紅燈,正欲起步進入基隆路、信義路交岔口,再進入基隆路1段,在交岔路口處與被告交會,告訴人自承彼時時速不高,並未超過1小時15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復觀以現場車損照片,告訴人撞擊中央分隔島之車損照片,僅有左前車頭角部分內凹,凹陷程度有限,又審以告訴人撞擊中央分隔島後,致受車輛凹陷夾住左小腿、左膝蓋成傷,果若告訴人係高速行駛,撞擊該處中央分隔島,貨車凹陷程度應更嚴重,告訴人致受傷勢,亦非僅有腿、膝蓋遭夾住之程度,或恐因貨車凹損致身亡情況,是以,依前揭卷證顯示告訴人應無高速進入交岔路口情形,輔佐人空言指摘,當屬單方臆測,無從採認。至被告於本案僅受擦傷或挫傷傷勢,並無嚴重遭撞擊傷勢情形,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02年3月7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2、104至105頁),被告之腳踏車除前輪鬆動外,無其他明顯碰撞痕跡,告訴人之車輛除左前車角、左輪軸損壞外,車身亦未見其他擦撞痕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5至1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在庭證稱:自身並未與被告腳踏車發生擦撞,即直接左閃、撞擊分隔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可徵兩車於案發之時,應無發生碰撞,故被告、上開車輛均未有擦撞傷勢或痕跡,輔佐人據以指摘,即無可採。而證人洪慶麟雖在院證及曾聽到撞擊聲音等語,但亦表明以其坐在車上角度,並無親見兩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故無從以證人洪慶麟單方猜測之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隆路2段有3車道;基隆路1段有5車道,被告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騎乘腳踏車,進入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進入同路段第2車道,業已違反上開慢車行駛應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其他車道,且左轉彎應遵行標誌,轉彎應依號誌行駛,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等規定,況該址實為禁止左轉路段,本不得左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左閃撞擊中央分隔島致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為被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肇事主因,有102年1月30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院認定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鑑定意見書中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然查,案發當時雖有晨光,然因天雨、視線不佳,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自身駕駛車道時,兩車已相當靠近,告訴人實無考慮空間,僅能儘速閃躲、左打方向盤,將損害降到最低,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天候、視線不佳,亦有當日現場照片2張在卷輔證(見偵卷第18頁下方2張照片),顯見告訴人受天候、視線影響,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仍閃避不及致傷,告訴人彼時僅得權衡利害、左閃撞擊中央分隔島,以降低損傷程度,應無與有過失情形,故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認定,並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被告及輔佐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其年齡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惟審以被告年事已高,專注及集中力不比常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現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