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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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俊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肇致交通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8713號被告賴俊南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南曾於民國101年、103年及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107年6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嗣於107年6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賴俊南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