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 張敏郎 相對人祭祀公業 李子傳 法定代理人 李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確定,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