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第1案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規格S號、HangTen品牌、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80元之女性T恤2件、市價119元之有機小米(茂嘉食品)1包、市價271元之台灣龍眼肉(豐築食)1盒、市價257元之枸杞(茂聖食品)1包、市價270元之三色藜麥(良農食品)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何思齊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16902號被告陳玉風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風前有2次竊盜案件,第1案於民國100年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於10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5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徒手撕毀標籤,竊取貨架上、規格S號、HangTen品牌、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80元之女性T恤2件、市價119元之有機小米(茂嘉食品)1包、市價271元之台灣龍眼肉(豐築食)1盒、市價257元之枸杞(茂聖食品)1包、市價270元之三色藜麥(良農食品)1包等物,得手後將之放進其隨身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致該賣場防盜裝置大響,保全人員何思齊見狀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陳玉風上開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何思齊),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何思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思齊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撕毀標籤2份、大買家公司之送貨單明細表<國光店>、查獲時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697元,業於案發後為警發還告訴代理人何思齊,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