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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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VANHIEU(中文名丁文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VANHIEU(中文名丁文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約350c.c.)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INHVANHIEU(中文名丁文孝)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查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昃股
107年度速偵字第5517號被告DINHVANHIEU(中文名丁文孝,越南籍)
男24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L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VANHIEU自民國107年8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與勝利一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VANHIE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