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請人 何應欽 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相對人 何阿晴
何茂 禎 何麗華 何美麗 何美菊 何素珍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 何順約 與 何廖招 所生之子女,何順約並無得賴以維生之財產及收入,而需要兩造扶養。惟在何廖招於民國94年12月間死亡後,何順約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已單獨支付99年10月至100年7月止聘請看護照顧何順約之外籍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1,104元,及支付何順約於95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生活費用共1,276,320元,聲請人合計支付1,457,424元。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親等同一,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代墊何順約之扶養費,相對人六人應各給付聲請人208,203元。另兩造係於10
1年12月26日方就何順約之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聲請人係本於兩造101年12月26日協議請求,本件係針對95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來請求,顯不相同。
三、並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208,20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何素珍抗辯:聲請人之前即已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關係人何順約之扶養費用,於該案審理時,關係人何順約明確表示有足夠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須相對人扶養,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請。聲請人再提起本件聲請,顯乏所據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二、相對人何阿晴、何茂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的法律依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然按「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
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
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並未就扶養方法踐行上行程序,予以確定,各扶養義務人自不得逕行片面決定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而自行先代墊扶養費用。更不得憑此於日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以免變相剝奪扶養權利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有協議扶養方法究採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義方法為之等權利。
二、經查:㈠兩造為關係人何順約之子女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可參,且為相對人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何素珍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何順約之財產所得於95年1月起至100年
7月止,並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為相對人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何素珍所否認。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71000258號函暨檢附之95至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關係人何順約於95、96、97、98、99、10
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有4,681,094元、4,209,876元、201,
083元、52,729元、58,256元、33,562元。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7年1月31日國世西屯字第107000001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關係人何順約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95年1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間,均保持有100萬元以上,於95年1月24日存款餘額甚至高達17,225,714元,於100年7月31日止,亦仍有存款1,651,47
6元,是尚難認關係人何順約於95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期間,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聲請人及相對人六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既無扶養關係人何順約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六人代墊扶養費可言,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六人返還代為支出之扶養費,尚屬無據。
㈢再者,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兩造係於101年12月26
日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之前沒有協議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第1頁),可知於95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期間,本件相對人六人並未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何順約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是本件縱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何順約確有受扶養需求,兩造對於上開期間之扶養方法是否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等程序確定之,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關係人何順約尚不得直接向相對人六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各別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亦不得逕行片面決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先行代墊後再向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六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否則無異變相剝奪各別扶養義務人得經法定程序採行給付扶養費以外扶養方法之協議權,故關係人何順約既不得直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六人自無給付扶養費義務,聲請人縱有給付關係人何順約之生活、醫療、外勞等費用,相對人六人尚不生給付扶養費義務,即無相對人給付義務消滅致受有利益可言,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208,20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函詢澄清醫院詢問關係人何順約於10
3年11月3日陳述書上簽名時之認知判斷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59頁),不論關係人何順約103年11月3日有無認知判斷能力,均不影響兩造及關係人何順約於95年1月起至10
0年7月止之期間未就扶養方式達成協議乙節,及關係人何順約於95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期間是否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核無函詢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