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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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惠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惠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辜惠清自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清泉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34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4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辜惠清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辜惠清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辜惠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9月16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0年9月14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悔改之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42%,足見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並已因此不慎自摔而發生實害,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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